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英格蘭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152
4、01525、01526、01523、01533、01538、01539、01540、
01541、01552及03419地號之「英格蘭世家AB座」起造者,
同時亦為該區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10號地下之1、12號地下之1、12號地下之2、14號地下
、14號地下之1、14號地下之3、14號地下之4、16號地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及「社區公
共管理規章住戶規約」第25條之約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95
年2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700元計算,14期共積
欠527,8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在地下室有自己之出入口,未使用大樓電梯
,然電梯使用費在管理費上占有極大的比例,應酌量減低管
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0號
地下之1、12號地下之1、12號地下之2、14號地下、14號地
下之1、14號地下之3、14號地下之4、16號地下之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費每月37,700元,自94年1月起95年2月止,已積
欠14期共527,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英格蘭世家公共管
理規章住戶規約、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英格蘭世家公共管理規章住戶規約25條第1款
約定「管委會執行揭示業務所需之費用,由住戶按房屋面積
比例分擔,屬停車場之費用由車位持有人按車位數平均分攤
」,則依規約約定,被告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雖被告辯稱
其在地下室有自己之出入口,未使用大樓電梯,然電梯使用
費在管理費上占有極大的比例,應酌量減低管理費等語。惟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收費標準之前,被告仍有依原規約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迄至95年2月止已積欠14個月,共
527,8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527,800元,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英格蘭世家公共管理規章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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