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其請領麥克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52,711元(含本金149,686元、利息2,725元、
管理費3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和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2,711元,
及其中149,686元部分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