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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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怡秀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動用該
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整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繳付應繳金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詎竟未依約給付
,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千三百五十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三百五十元及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整暨其
中本金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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