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5、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0公克,與內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37、89~90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81、121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2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9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供自己施用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時供認甚明(見毒偵卷第90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被告亦坦認前揭吸食器確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前於10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3705、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係被告3犯毒品施用之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被告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相隔未幾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1月22日,透過UT網路聊天室,向暱稱「台中呼吸專線」之成年男子,約在烏日戰車公園交易,用新臺幣2000元購得1小袋,其沒有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只有透過網路聊天室與該名男子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35~36、90頁),被告所供既無販賣毒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以及其內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