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6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025),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
(一)、94年5月25日6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百嘉水電家電維修中心」旁之空地,趁該店負責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置於空地上之覆式冷氣銅管1批,總長1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經該店內員工 吳厚德 查覺並記下機車車牌後,循線查獲。
(二)、又於94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即民族路上50層大樓後方〕,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〡188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YCS〡721號機車上,借以逃避行車違規時之拍照查緝。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騎乘懸掛所竊得G6P〡188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處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G6P〡188號機車車牌0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犯罪事實(一)、並據被害人丙○○指訴與證人吳厚德、郭翔飛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二)有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前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院審理時之證據之用,本院審酌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告訴人、被害人等陳述者係對自己所有物失竊之情形所為事實上陳述,另證人之陳述則係其等親身經驗之事實陳述,與被告均互不相識,筆錄作成之陳述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綜上,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二)竊盜之行為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經到庭,爰依刑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