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詐取16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冒用其父「 翁樸文 」之名義,盜刻其印章,偽造「翁樸文」遺失存摺掛失及請領新存摺、印鑑申請書、授信印鑑更換申請書、約定書、取款憑條,並均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翁樸文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對存戶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樸文」之署名及偽造「翁樸文」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翁樸文」」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極近接之時間內,偽造多張私文書,依通常社會之觀念,可認為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侵害被害人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並使翁樸文受有損害,且所生損害頗重,及其為填補侵占犯行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復存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盜領翁樸文存款之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約定書、授信印鑑更換申請書、遺失存摺、印鑑掛失及請領(更換)新存摺、印鑑申請書已交付予該銀行新營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項目│應沒收之物│├───┼────────────┼──────────────┤│一│遺失存摺、印鑑掛失及請領│偽造之翁樸文印章一枚、│││(更換)新存摺、印鑑申請│「翁樸文」署名一枚、印文五枚│││書│。│├───┼────────────┼──────────────┤│二│授信印鑑更換申請書│偽造之「翁樸文」署名一枚、印││││文三枚。│├───┼────────────┼──────────────┤│三│約定書│偽造之「翁樸文」署名三枚、印││││文四枚│├───┼────────────┼──────────────┤│四│取款憑條│偽造之「翁樸文」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刑事第庭法官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