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斌
卓月英羅基源張陳秀春周夢瓊 鄧武銘 謝登義 楊純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國斌等8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7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6日確定,於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7,9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國斌等8人前因賭博案件,於103年2月18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6
7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6日確定,復於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賭資27,900元,係在賭檯扣得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 傅隆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條規定考其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同法第40條第2項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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