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告 宋芸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被告 王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怡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家豪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陳家豪、王怡雅為前配偶關係。被告陳家豪之父 陳清一 死亡,被告陳家豪於告別式前1日才通知原告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至其位於臺南之住所,參加告別式。原告攜2名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發現被告王怡雅於 訃文 上名列長媳,且在場與被告陳家豪以夫妻身份進行喪禮。又原告與被告陳家豪於110年11月分居後,被告2人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同居,與被告陳家豪出雙入對,建立與一般夫妻無異之關係。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陳家豪間婚姻仍然存續,卻仍為上開行為,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家豪、王怡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家豪抗辯:

 1.被告陳家豪因工作繁忙等,無法於第一時間告知告別式日期,若不希望原告到場,大可不通知原告。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結婚後,少與陳家豪父母接觸,陳家豪父親認定被告王怡雅為媳婦,臨終時希望由被告王怡雅陪伴送終。被告陳家豪之親族甚眾,喪禮之環節非被告陳家豪可決定,訃文內容由被告陳家豪之母及大姊決定,因被告陳家豪之母對於原告先前介入被告2人之婚姻,及後續侵害配偶權等情形均不諒解,並未認定原告為媳婦,被告陳家豪之母姊為完成亡父遺願,請被告王怡雅協助,況被告陳家豪與原告離婚訴訟仍在進行,大小訴訟十分激烈,又拒絕帶同2名幼子返家探視即將不久人世之被告陳家豪父親,僅於喪禮當天匆匆將2名未成年子帶至告別式現場跪拜即離開,原告根本不可能協助陳家豪亡父之告別式。被告王怡雅以長媳之名出席喪禮,進行傳統習俗,送被告陳家豪父親最後一程,與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王怡雅偶爾才會帶3名子女前往探視陳家豪之母,被告陳家豪否認有與被告王怡雅同居,亦無所謂重修舊好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怡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辯稱:

 1.被告2人雖已離婚多年,但共同育有3名子女,均與被告陳家豪父母、親戚感情甚篤,且陳家豪父母對原告十分不諒解,臨終前陳家豪父親希望被告王怡雅出席喪禮,該民俗儀式與配偶權遭侵害無關,告別式之時間地點,則係被告陳家豪自行與原告聯絡,王怡雅未曾參與。被告陳家豪之母親仍住在陳家豪之臺南住所,被告王怡雅與3名子女偶爾會前往探視,不能因此即稱被告2人有同居之實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怡雅與陳家豪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30日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陳家豪於104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㈢原告與被告陳家豪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為下列訴訟事件:

1.被告陳家豪另案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楊喬名 於110年5、6月間侵害配偶權,請求原告及楊喬名連帶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及楊喬名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家豪200,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2.原告前對被告陳家豪提起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加重略誘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2、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駁回再議。

3.原告前對被告陳家豪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被告陳家豪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原告前對被告陳家豪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

5.原告前對被告陳家豪提起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原告提起自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裁定駁回。

6.被告陳家豪前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家豪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駁回再議。

7.原告前對被告陳家豪聲請暫時處分獲准,被告陳家豪提起抗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8.原告與被告陳家豪之未成年子女前對被告陳家豪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88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被告陳家豪父親陳清一於113年1月15日死亡,陳清一之家屬向親友傳達喪禮訊息之訃文上,關於孝媳欄位記載為被告王怡雅。

㈤被告王怡雅於113年1月28日穿著孝服參加陳清一之家祭及告別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家豪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家豪卻在其父陳清一之訃文列載被告王怡雅為孝媳,並由被告王怡雅以被告陳家豪之妻身份進行陳清一喪禮告別式,且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同居,被告2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證人 卓碧瑞 (即被告陳家豪之母)到庭結證稱:「(問:你先生(指陳清一)的喪禮是誰負責聯絡的?)我家裡都是我作主,是我聯絡的,喪事期間我女兒都有回來,我請葬儀社的人,聯絡也都是我聯絡的。(問:訃文的內容是誰決定的?)【是我決定的】。(問:當天禮數、細節、流程都是誰決定的?)禮儀社的人決定的,禮數我們也不懂。(問:陳家豪是否有權利決定這些事情?)【不可能】,因為他是老么。…(問:110年6月以後陳家豪是否有跟王怡雅住在一起?)【沒有】,自從陳家豪跟原告在一起以後,王怡雅就沒有住在這邊,她自己住。…(問:訃文記載孝媳是王怡雅是否為公公的遺願?)因為原告都沒有聯絡,沒有見過面,我先生已經失智了,所以【他只知道王怡雅是他的媳婦】。我先生只認定王怡雅是他的媳婦,因為他們處的很好。…(問:陳家豪旁邊的孝媳位置是否記載為王怡雅(指訃文)?)【對】。當然是記載她,【因為我先生只認得他】。(問:是你決定的嗎?)【是我決定的】,我先生過世了。…(問:相片中家祭跟公祭現場,王怡雅是否穿孝媳的衣服參加喪禮?)是。葬儀社給我們穿的,親戚只知道我有這個媳婦。(問:穿孝服也是你決定的?)【是】。葬儀社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問:喪事的時候原告有帶兩個小孩到現場,原告有要求以媳婦的身分參與嗎?)【沒有】。…(問:陳家豪和你同住,王怡雅是否有一起同住?)【沒有】。大家都有底線。她的公司在善化,她不住在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9頁),由此可知,陳清一之訃文記載內容,為卓碧瑞依其配偶即陳清一生前主觀之認知,而將被告王怡雅列載為其孝媳,並非被告陳家豪以一己之意刻意為之。又原告於陳清一告別式時,曾偕同其與被告陳家豪之二名子女到場,將子女交由卓碧瑞參與告別式,祭拜陳清一,然原告本人並未參與前開告別式,則葬儀社依訃文記載內容,引導被告王怡雅穿著媳婦之孝服,並參與告別式,於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惟客觀上尚難認屬於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陳家豪通知原告陳清一告別式,要求雙方所生之2名子女參與喪禮乙事,或雙方對子女生活照顧配合方式之爭執,或被告陳家豪與原告間交惡之社群網站或LINE之貼文或對話,均與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陳家豪於陳清一之訃文列載被告王怡雅為孝媳,並由被告王怡雅以被告陳家豪之妻身份進行陳清一喪禮告別式

  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關。

 2.原告雖以其未成年子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1、265頁),主張被告王怡雅在被告陳家豪住處同居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OO之對話內容屬陳OO審判外之陳述,且原告前曾以陳OO與被告陳家豪共同生活期間,對被告陳家豪提起不爭執事項㈢5.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嗣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再者,陳OO為原告與被告陳家豪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陳家豪110年間分居後,雙方不僅相處不睦,且彼此爭訟不斷,相互提起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民刑事訴訟,而光碟所示錄影對話時,陳OO年約8歲,原告對陳OO之對話係截取片斷,衡諸社會常情,該未成年子女困惑於父母日常生活相處間之衝突,及對其照顧、教養之態度,為免問話之人(即母或父)生氣、不滿,而會附和、順著問話者之意為回應,自難認依原告提出之光碟之對話內容,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依上開證人卓碧瑞證述,被告2人並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同居乙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