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中第五、六、八行之「 林國全 」更正為「 林國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履行,有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照揚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被告李宗倫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25號),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因酒醉不滿該公園保全人員林國全之規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搶下林國全之警棍並毆打林國全,使之受有右頭頂頭皮撕裂傷5CM、左臉頰紅腫、鼻骨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林國全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證││├──┼───────────┼───────────┤│二│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上開犯罪事實│││明書││├──┼───────────┼───────────┤│三│被告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上開犯罪事實│││被害照片、扣案之警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卷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