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汽油之塑膠瓶壹個(含沾有九五無鉛汽油之衛生紙壹團)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塑膠瓶、打火機等物」,應補充為:「塑膠瓶壹個(含沾有九五無鉛汽油之衛生紙壹團)、打火機壹個等物」。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最下面之:「乙○○○」,應補充為:「乙○○○於警、偵訊」。另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二行之:「復有被告購油發票、裝有汽油之塑膠瓶及打火機等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購油發票二紙在卷暨裝有汽油之塑膠瓶壹個(含沾有九五無鉛汽油之衛生紙壹團)及打火機壹個扣案可証」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