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現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記取教訓,暨其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段為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已肇事撞擊路邊所停放車輛,對道路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