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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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二)字第7號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明知被告戊○○、甲○○、己○○、丁○○、丙○○等人於設立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竟與上開被告共謀,由被告庚○○代為出資新台幣500萬元,並隨即於數日後領走轉入他人帳戶內,足認宏春公司股東未繳納或未繳足投資款,竟將不實之投資額公布於網站,自訴人因其假投資而受騙,致買賣價金遭騙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22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固據其提出宏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宏春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宏春公司章程、宏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等資料為證,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空泛指稱「被告已將其不實之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人人均可接觸網站,不僅社會受被告之騙,自訴人亦因其假投資而受騙,致自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被騙走」等語,就被告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均未加以具體說明;且被告庚○○僅係受宏春公司委託辦理簽證事項之會計師,並非宏春公司之董事、股東、負責人,有關自訴人向宏春公司購買溫度計之交易又未曾接觸、聯繫,自訴人僅憑被告前曾於87年
7月11日受宏春公司委託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事宜,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顯屬無稽。再者,自訴人向宏春公司購買溫度計與宏春公司將其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上一情究有何關連?自訴人是否僅係因網路上登載之宏春公司投資額資料即決定與其交易購買該溫度計?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等攸關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係施用何種詐術及其主觀犯意之事項,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至追加自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庚○○尚涉有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