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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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胡永祥
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永祥與被告郭麗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胡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胡永祥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63,732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胡永祥催索,惟被告胡永祥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永祥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100年5月13日南院龍100 司執湘 字第4022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胡永祥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胡永祥與被告郭麗雲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胡永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胡永祥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胡永祥與被告郭麗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麗雲到庭陳稱:伊先生民國80年就離家出走,伊先生向銀行借錢伊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胡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永祥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胡永祥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胡永祥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胡永祥與被告郭麗雲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湘字第4022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網路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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