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劉淑美 被告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日結婚,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於106年1月間被告曾向友人表示因經商失敗無顏回台,嗣拒接原告電話,亦拒回訊息。原告曾於107年3月請朋友轉告被告,倘未於107年3月30日入境臺灣,將被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惟被告仍表明不願回台,原告復透過友人向被告轉達原告欲購屋乙事,被告卻表示不關他的事等語,且持續拒絕溝通,亦不願返臺,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子女 陳映豪 陳述之錄影光碟等件在卷足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歸,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