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33號
108年度易字第334號10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53356、4056、4575、5869、126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6、61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淑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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