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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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ONEYLINUSTHOMASHUND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自製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LONEYLINUSTHOMASHUND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自製菸捲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MALONEYLINUSTHOMASHUNDI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106年度緩字第3382號卷第15頁)。而扣案之自製菸捲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888公克)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59頁),堪認上開自製菸捲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062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