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50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械(武士刀)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刀械1枝經送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武士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曾煥君於107年3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刀械1枝報關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當場查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該扣案之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75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雙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之圖例及要件」等情,此有該局107年3月22日桃警保字第1070018846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該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武士刀),係屬違禁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