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4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則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結案。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概括二字),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某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犯行,係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罪後態度及現有三名幼子亟待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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