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至15行所載「另自98年5月間至同年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及臺北市○○區○○路附近、臺北縣○○鎮○○路麥當勞等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 小朱 」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1及13所示物品(該等贓物之被害人及遭竊時、地詳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收受綽號「阿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1、13所示之贓物」;㈡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尋回遺失或被竊物品所生之困難,兼衡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