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大門金屬門框暨其門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86年10月17日發監執行、90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而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3年1月6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三月六日),迨96年
6月23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甲○○互為隔壁鄰居;且乙○○平日即迭因其主觀認定鄰居甲○○經常敲打牆壁製造聲響而對之心生不滿。99年4月5日凌晨零時50分左右,乙○○在其住處(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再度耳聞噪音響起,並因其主觀認定上開噪音必係鄰居甲○○所刻意製造而怒從心起,進而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逕至甲○○住處門外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舉腳猛力踢踹上址大門以求洩憤,致甲○○上址住處大門之金屬門框斷裂,使其門栓因之無法作用,而喪失其大門原有之防閑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究辦,員警方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被告舉腳猛力踢踹甲○○住處大門而使其金屬門框斷裂暨其門栓無法作用之大門現狀照片4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逕以解決所稱噪音滋擾,反動輒舉腳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以求洩憤,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金屬門框暨其門栓,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兼以告訴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雖表坦承然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