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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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旺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遺失物即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已歸還告訴人 黃欽聰 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既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李旺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奇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華自助餐店內,見裝湯區上方板子處留有白色行動電話1支(APPLE牌,Iphone),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後離去。嗣該行動電話所有人黃欽聰,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消費結帳後,始發現遺失該行動電話,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欽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欽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一節,因參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9日2次警詢指稱內容可悉,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先至上址廣華自助餐(下稱A店)消費,後至上址家樂福便利購商店(下稱B店)消費,在B店始發現「找不到」該行動電話,且於110年4月5日警詢時,猶以為有「攜帶」該行動電話至B店消費,尚不知已將該行動電話「遺落」在A店,又經檢索A店與B店距離,達1.2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導航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當日自A店移往B店消費時,該行動電話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