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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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林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如有一部分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4,150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條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87年10月19日、96年7月2日函、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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