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佳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8月26日數罪併罰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將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編號3號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編號1至3號共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作為本件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再考量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之詐欺取財罪,屬相同本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似,於本件為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被重複之程度較高,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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