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車體零件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於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貼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20號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所涉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為「李俊德」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貼文向 鄧達凱 恫稱:「 俊凱 拼裝車業的鄧先生......,挖洞給我的林北一定動用所有的關係一定把你埋了,社會事就ㄕ這樣,我配不過你我就隨你,你拿我沒辦法你就臭給我看,鄧先生你還記得我以前說的!我背起公事包就ㄕ生意人,當我把包放下不背了我就ㄕ社會人士,你今天選擇踩我的底線我一定加倍奉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鄧達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達凱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