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852元,及其中267,268元部分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42元,及其中267,268元部分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9.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1年8月5日止,此後即未再如期繳納,第三人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遂依約賠付283,852元,其中賠付本金267,26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13,774元、追償費用2,810元(追償費用不請求),第三人玉山銀行則於92年2月24日將賠付範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批覆表、約定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通知函、理賠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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