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後,警方於晚間1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6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王宏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鎰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傍晚6點30分左右,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喝酒,酒後騎乘CGS─408號機車從上揭喝酒處出發,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
0.89(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