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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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寶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寶財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設人及持有人,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僑 ,假冒明洞購物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簽收單簽錯,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陳怡僑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1日0時12分許,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黃寶財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怡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陳怡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怡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薪資轉帳用,使用沒幾個月即未再使用,大約有3年沒使用,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係因欲使用其他銀行提款卡發現不能提款,去詢問後才發現變為警示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其內已幾無存款等節,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6年8月
2日合金三峽存字第106000288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6、7月份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卷【下稱警卷】第122至124頁)。又告訴人陳怡僑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至3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足認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後即遭提領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伊所有之合庫帳戶幾
無存款餘額,已不記得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大約有3年未使用,密碼是056009,沒甚麼特殊含義,我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和存摺伊都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伊每天都會騎車,安全帽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沒有遺失,置物箱的鎖也正常,沒有壞掉,也沒有被破壞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伊從開戶後就一直把本案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當時銀行給我的密碼函也和存摺放在一起,一起不見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被告前稱係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後改稱提款卡係與銀行密碼函一同遺失,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言,機車置物箱之鎖之功能既屬正常,亦未遭破壞,則其內物品如何遭竊,並非無疑,況置物箱內較具財產價值之安全帽並未遺失,反幾無存款餘額且已甚久未使用,可認毫無財產價值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卻遭遺失,其所述有違常情事理,顯有蹊蹺。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稱:提款卡密碼056009沒特別用意,比較好記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惟又辯稱:寫在卡片上是怕會忘記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所述已前後齟齬,是否可信,自有可疑。遑論被告既稱已3年未使用該帳戶,卻能於3年後偵訊時明確記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此6位數字之組合,顯見其並無為避免遺忘而另行註記之必要。再者,「056009」,實乃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6碼,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迴避此情,僅泛稱此密碼無特別含意云云,其動機為何,誠屬可疑,復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行人別訊問時,對其身分證號碼均能明確記憶而流暢陳述,益見被告所辯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該組密碼無特別含意、寫在卡片上避免遺忘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一定來源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件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故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甘冒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係自行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復次,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
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且亦已有2次幫助詐欺案件之同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使用,而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如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當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提醒民眾注意,是一般人均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詎被告竟任意將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無任何防範措施以避免對方供犯罪使用,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件帳戶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用,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
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