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姪女,渠等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甲○○於民國98年8月9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被告甲○○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造成被告乙○○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手及左下腹(腸骨脊)部瘀青、左胸及下背痛之傷害。嗣被告甲○○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告乙○○恫以「要給你好看」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乙○○,致被告乙○○心生畏懼(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99年2月22日審理期日中均當庭互相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本件被告甲○○、乙○○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段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