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斌
吳柏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斌、吳柏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斌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小 」之成年男子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吳柏諭,2人即自10
6年5月27日某時起,共同經營該賭場,王正斌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吳柏諭則持用無線電與王正斌相互聯繫,負責屋外把風及篩選出入賭客,以防警察取締。王正斌並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賭博方式為王正斌擔任莊家、賭客3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2張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下注金額1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王正斌另收取10至5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營利。嗣員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黃英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 黃俊英 )、蔡俊麒、 李守正 、 盧俊男 、 張崇信 、 李明堂 、 蘇峯祿 (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峰祿 )、 陳家寬 、 高旺章 、 沈嘉文 (聲請意旨誤載為 沈嘉男 )、 曾信晟 、 翁宇駿 、 陳峟壬 、 黃仲林 、 蔡和昂 、 張景欽 、 林宗榮 等17人(下合稱黃英俊等17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斌、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英俊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2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王正斌復在上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王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6年5月27日某時至同日1時45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王正斌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吳柏諭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王正斌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正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王正斌、吳柏諭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王正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柏諭受僱於被告王正斌,擔任場外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是被告吳柏諭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王正斌、吳柏諭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8、100、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王正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正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王正斌所有,供渠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編號9所示抽頭金570元,為被告王正斌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王正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1│賭資│49,200元│王正斌│├──┼───────┼──────┼────┤│2│天九牌│1副│王正斌│├──┼───────┼──────┼────┤│3│骰子│26顆│王正斌│├──┼───────┼──────┼────┤│4│夾子│1包│王正斌│├──┼───────┼──────┼────┤│5│監視器鏡頭│2支│王正斌│├──┼───────┼──────┼────┤│6│監視器螢幕│1臺│王正斌│├──┼───────┼──────┼────┤│7│監視器主機│1臺│王正斌│├──┼───────┼──────┼────┤│8│無線電│3支│王正斌│├──┼───────┼──────┼────┤│9│抽頭金│570元│王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