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07月10日以 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
886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即未能取得車輛來歷憑證),且未經原廠嚴謹檢測及調校,而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復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應依上開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2項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拼裝車,於民國96年05月27日15時30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中正路口,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行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勤警員舉發,異議人於期限接受裁罰,為原處分機關先於96年07月04日裁決,後於96年07月10日更正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沒入。罰鍰業於96年6月11日繳納。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違規於通知單所定到案日期之96年6月11日到監理站聽候裁決,當場繳納3,600元,苗栗監理站於其開立之00000000000號收據上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顯見該違規案因裁決繳納罰鍰結案確定。然異議人又於96年7月4日接獲裁決書認為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足見原處分機關虛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未曾為前項舉發而予登載,其所製作之裁決書為不實之登載,並藉作成「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繳納罰鍰3,600元整,並車輛沒入處罰之裁決,顯原處分機關將明知業已裁決確定且罰鍰已執行完畢結案之案件,就同一行為牽連犯他一規定,另行追訴裁決,並重複裁決,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1435號、30年上2244號判例、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案不能另行追訴車輛沒入與虛增重複追繳3,600元罰鍰,依前開法律及判例之規定,本案應為免訴亦即撤銷該納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之裁決與作成發還所扣車輛之判決,始屬合法。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開列之:「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主管職名塗銷、填單日期倒填至與應到案日期為同一日於法不合,顯其「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違背印信條例、行政程序法、刑法第213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字387號等法令及判例之規定,上開署公文書之舉發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無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作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自屬無效,依前開法律及判例之規定,本案應為免訴亦即撤銷該繳納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之裁決與作成發還所扣押車輛之判決,始屬合法。狀請鈞院依法撤銷前開公文書所為之處分,發還所扣車輛,以符前述法律、判例之規定與為公文書正確性之國家法益,為禱。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拼裝車,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中正路口,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行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勤警員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接受裁罰,為原處分機關先於96年07月04日裁決、後於同年月10日更正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罰鍰業於96年6月11日繳納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可證,觀看卷內之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領有牌照,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行駛」之違規明確。依據卷內96年07月04日、9同年月10日裁決書、2份送證達書得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業於96年06月11日已經繳納罰鍰,仍於96年07年04日所製作之裁決書誤載「罰鍰限於96年06月11日繳納」,明顯有錯誤,因此於96年07月10日重新製作裁決書,更正上開錯誤,更正記載為「罰鍰業於96年06月11日繳納」,並重新送達給異議人,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之所為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異議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係作不實之登載,顯係誤解刑法第213條之規定;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經舉發員警當場製作,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雖將舉發日期「96年05月27日」誤載為「96年06月11日」、並刪改主管職名章,然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為事實,舉發員警誤載、刪改主管職名章部分之處,並未到影響舉發單到無效之程度,因此異議人主張該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並認為苗栗監理站依據無效之舉發單製作裁決亦應為無效,顯係撰寫聲明異議狀者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難認為是不罰之正當理由。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是有其必要性的,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是事實係有「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行駛」,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產生之法律效果為「裁處罰鍰3,600元以上至10,800元以下」及「車輛沒入」,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權於行為成立之日起即96年5月27日起3個月內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內予以裁處罰鍰及車輛沒入,則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7日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則有關裁處罰部分,經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即96年6月11日自動繳納裁罰3,600元;而有關車輛沒入部分,原處分機關於96年07月04日裁決,後於96年07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更正裁決,並裁決車輛沒入,更正後之裁決並於96年7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給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經核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0日製作裁決異議人上開「車輛沒入」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期限內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8條之規定相符,異議人認為其上開違規案件應將罰鍰、車輛沒入同時裁決,所辯尚與法律規定不符。
六、至於異議人認為上開繳納罰鍰收據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則其違反上開違規事項已因其繳納款項後20日未提出異議而「結案」確定,原處分機關於96年07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車輛沒入,是就已經裁決確定案件,虛增未舉發之事項,作成車輛沒入之裁決,應係違反行政程序法、刑法第213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之規定云云。然查,其中(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而本件舉發警員 蔡松晃 已經將違規者姓名「甲○○」、違規事實「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代保管物件:拼裝車0部」,到案日期「96年6月11日」等必要之點記載明確,異議人辯稱舉發事實未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係將交通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及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等職權相混淆。(二)本件違規所產生之法律果有兩種併存,一為「罰鍰」、一為「車輛沒入」,並非擇一裁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於收到異議人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車輛之沒入,所為與法相符;而就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1日之繳納收據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係指「罰鍰」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本案並沒有就異議人違反上開交通違規應將「車輛沒入」部分有曾經裁決沒入之行政處分存在,因此並沒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免訴之情形,異議人認為本案之繳納收據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就是其違規之案件處分包含「車輛沒入」也「結案」,應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不符。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原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詳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亦認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如確定判決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獲案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漏未為沒收之宣告,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毌庸將其主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故案件如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沒收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不得單獨予以宣告沒收;如該判決已經確定,應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刑法之規定,對於沒收可以主刑附帶從刑於同一判決時同時記載,或就違禁物單獨沒收,如漏未記載,尚可於確定後提出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就是沒有異議人所主張在結案確定之後,不可以予以裁罰,而應將沒入之物品發還之理論,因此異議人提出之理由,並沒有法源之依據,足見係撰寫聲明異議狀者以曲解法律、操弄法律專業用語為手段,而為達到取回拼裝車之目的,異議人所辯尚難認為是車輛沒入之裁決應撤銷改為發還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車輛沒入,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