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8
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
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李漢中律師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96年6月15日收受,有附卷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8日竹苗鑑950507字第095530324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84號函之覆議結果,認定被害人 李美枝 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惟案發現場之當時狀況已不復重建,故有瑕疵可議之處,且聲請人之妻已身亡,將本件責任全推由
1位身亡之人,有何公平可言。
(二)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約行駛5-6公尺發現李美枝駕駛重型機車由龍山路由南經北逆向行駛南下車道,之後我就靠車道之左側行至車禍地點(與我車輛起步相距40-50公尺)‧‧,我車速約30公里。」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車身比較高所以我有看到她,‧‧我就一直注意開往中間一點閃她,‧‧機車逆向所以我特別注意。」等語。足見被告乙○○早有注意及防備,又為何無法及時煞車而仍以小貨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足認被告乙○○所言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丙○○增列「惟逆向行車,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足證被告丙○○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意旨認被告丙○○並無過失,顯有違誤,況被告丙○○與被害人均逆向行駛,為何有天壤之別,因認被告2人確具過失等情,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屬違誤,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緣同案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7鄰大邱園60號旁,即逆向車道停放車輛,因同案被告丙○○所搭載之乘客即另案被告 郭海宴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下車之際,率然開啟車門,適聲請人之妻即被害人李美枝於同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亦違規逆向沿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另案被告郭海宴突然開啟車門,致擦撞到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被害人李美枝因此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正欲爬起之際,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該車右前側當場撞擊倒地死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經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郭海宴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佐以上開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後警察接獲報案立刻至現場所親自繪製、拍攝及製作筆錄,此觀上開各書面證據即明;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鑑識課股長、警務員及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等人再度於同年7月8日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比對結果相符乙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7月12日函(見偵查卷第102頁)1份在卷可考,訊之同案被告丙○○供稱現場並未遭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採證過程有瑕疵之情事,可見現場狀況雖係車禍發生之後採證,惟距離事發之時間極為相近,衡情,採證及重建現場之程序本係事後為之,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是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據上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並無不當,況本件經認定有過失者尚有另案被告郭海宴,從而,聲請人稱現場狀況已不復重建,不應將責任全推由被害人1人云云,尚不足採。
(四)依另案被告郭海宴於警詢中供稱:「該名機車駕駛要從地上爬起來時,剛好有1部T4-895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並撞到」、「(她碰撞到車門跌倒至遭貨車碰撞到中間過程時間為何?)她正要爬起來時就被貨車撞了,因為當時發生時間太快。」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撞到後我就直接從車頭繞過來,當時小貨車已經越過我的車子停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乙○○係於相近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始因而撞到遭另案被告郭海宴開車門撞倒之被害人李美枝,則在此突然猝不及防之下,自難期待幾乎同時到達之被告乙○○所駕自小貨車有何預見而能為及時煞停之動作,是另案被告郭海宴開啟車門導致擦撞被害人李美枝而人車倒地,乃驟然發生之事故,在被告乙○○無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況下,縱其在之前已發現被害人李美枝逆向行駛,然此顯非被告乙○○所能注意而得預防,故不能苛責其能於同時間發現被害人李美枝突然倒地並煞住車輛。
(五)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剛起步沒有多久就看到她,大約3、40公里,因為我在海產店那邊本來要停下來,但因為沒有停車位,所以起步要離開,沒有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又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跡為3.2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被告乙○○當時車速亦在25公里左右,足徵被告乙○○所供與事實大致相符,參以該處車速之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則被告乙○○駕車在限速之內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超速,亦難遽認有何過失。
(六)本件復經檢察官委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對此突發狀況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乙份在卷可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致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對此屬猝不及防,尚無過失責任乙情,與上開見解相同,經核並無不合。
(七)至被告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丙○○部分審核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且該部分業已發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告訴人須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丙○○部分並未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得逕行聲請交付審判,應俟檢察官就該部分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法定程序聲請再議及為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是此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及被告丙○○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處分書係發回續行偵查,並未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部分尚不得逕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