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李銘章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92、592-1及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10。李銘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豋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96年4月19日出具系爭土地包含伊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第三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由昇陽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除違反土地法應通知共有人之規定外,亦涉及刑責,伊已對相對人及相關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恐昇陽公司於近日內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現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包括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適用上開規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具有繼續性者始屬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96年3月6日與昇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曾於96年3月20日以臺北34支局第62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原法院卷相證2),抗告人亦於96年4月14日以北投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見原法院卷相證3),嗣並再以北投郵局第585號、第679號、第991號、第1001號、第1186號及士林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重申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兩造間就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乙節,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19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同意書予昇陽公司,由昇陽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乙情,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7305900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聲證6),惟相對人已自陳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昇陽公司前,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抗告人(見原法院96年12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8665300號函亦敘明因昇陽公司未補正書圖文件,致未准發照等情,堪認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昇陽公司,尚不致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現狀。抗告人僅稱恐昇陽公司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而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明以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本件牽涉權利限制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