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告 鐘燦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陳永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713元。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併算。又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土地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1,2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17萬5,200元【計算式:7萬1,200元×1421平方公尺=1億117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萬1,086元(玖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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