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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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南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鎮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壹支、十字鎬壹支、黑色沙灘車壹輛均沒收。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鎮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7月11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林政案件查價一覽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七里香樹19株本生長於國有保安林地,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及七里香被害位置空照圖1份在卷可佐。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王鎮南竊得之七里香樹19株,屬「森林主產物」應可認定。
㈡被告竊取七里香樹時,以扣案之鐵鏟、十字鎬為之,該等鐵鏟、十字鎬之材質均堅硬,邊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選舉罷免法、傷害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及其不思正當途徑,貪圖小利,竊取國家資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所竊取之七里香樹19株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7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7月18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林政案件查價一覽表在卷可憑,惟酌以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七里香19株均已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附此敘明。被告所竊取之樹木,山價總和係1,678元一節,業如上述。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鏟、十字鎬各1支及黑色沙灘車1輛,分別為被告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清單目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王鎮南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以檢察官同意予以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王鎮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黑色沙灘車,並攜帶鐵鏟、小十字鎬等器物,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2451保安林地,盜伐該林地上座標X:233235、Y:0000000;X:233240、Y:0000000;X:233
235、Y:0000000;X:233208、Y:0000000;X:233227、
Y:0000000;X:233230、Y:0000000;X:233208、Y:0000000;X:233204、Y:0000000;X:233204、Y:0000000;X:233209、Y:0000000;X:233216、Y:0000000;X:
233241、Y:0000000;X:233251、Y:0000000;X:233243、Y:0000000;X:233312、Y:0000000;X:233254、Y:
0000000;X:233329、Y:0000000;X:233291、Y:0000000;X:233284、Y:0000000等地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9棵。得手後,王鎮南將竊得之七里香以上開沙灘車搬運下山並栽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座標X:
0000000、Y:0000000)。迄於同年2月17日17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被告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七里香19棵及上開工具。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鎮南於警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挖取如犯罪│││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欄所載19棵七里香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日據時代伊祖先就在該田地上耕││││作,因家裡的樹被風吹倒,才去││││山上拿祖先整理土地上的樹,拿││││幾個回來種,伊不是竊盜云云。│├──┼────────┼──────────────┤│二│證人 董宏義 於警詢│證明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2451│││時之證述│保安林座標X233251、Y0000000││││周邊等地遭竊七里香19棵之事實││││。│├──┼────────┼──────────────┤│三│被害位置圖1紙、│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24日駕駛沙│││現場勘驗照片33張│灘車,至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座標X0000000、Y0000000周邊處││││盜挖七里香19棵之事實。│├──┼────────┼──────────────┤│四│屏東縣警察恆春分│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局建民派出所副所││││長 蔡志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證明警方查獲上情並扣得七里香│││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9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七里香其中10棵經屏東│││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人員董宏義領回,另9棵│││各1份、責負保管│則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單1紙││└──┴────────┴──────────────┘
二、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被告於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2451保安林地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被告在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併此敘明。㈡再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鏟1支、小十字鎬1支,為鐵製物品,若持之傷人,衡情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竊取本件七里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玠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春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