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邀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營機車行)共進午餐,伊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陪同赴約,二人於食用被告所烹煮添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料理後,因身體不適,經被告建議至二樓房間休息。詎被告竟於同日13時許,進入房間坐在伊右手邊床緣,趁伊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伊右上手臂,並順勢劃過伊之胸部至左手臂位置,再接續觸摸大腿,藉此對伊性騷擾,伊驚醒起身,立刻離開房間前往阿姨(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表妹(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位於附近之住處,向D女、E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三人隨即前往被告住處理論,途中相遇B女陪同前往,後來兩造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竟腳踹伊之左腿膝蓋,致伊當場倒地,受有左膝瘀挫傷、右腰瘀挫傷之傷害。伊受被告之性騷擾及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且經此事件長達280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總計損害342萬1,700元。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當日其實係原告對伊胡亂辱罵,並試圖推倒機車,伊始制止原告,原告之傷勢應係自己跌倒所致,與伊無關,本件係出於原告之誣陷,伊並未性騷擾或傷害原告。退而言之,縱使伊須負賠償責任,惟診斷證明書並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本來就患有憂鬱症,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何來工作損失。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及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雖否認性騷擾及傷害之情,惟查:
㈠證人E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證稱:案發後原告來找伊,被告
也有跟著過來,但過5分鐘就離開了,等到被告走後,原告就跟伊說被告有摸她,並用手比劃過胸部、下體給伊瞭解,伊就陪原告回去找B女,途中看到B女從機車行走出,於是一起回到伊住處,到門口時原告突然情緒崩潰,又回到機車行,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用腳踹原告,但因原告被伊推開,所以伊被被告踢到屁股上面一點,至於原告有無被踹到伊就不太確定,接著伊與A女一起跌倒,伊是正面倒下,原告則是背面跌倒,那時D女有把被告拉走並往後推,B女也有架住原告不讓其去踢機車,不過伊確實有看到原告有踢壞機車行內機車之正面面板,但不確定踢幾下,也不清楚原告及機車有無因此倒下,之後伊就回家離開了,伊大約進出二次,且當天伊大姊、姊夫回來時,原告有跟伊大姊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刑卷第59頁及其反面)。
㈡證人D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證稱:案發後原告、E女有跟伊
說性騷擾這件事,三人就一起去機車行,原告對被告大聲罵不好聽的並說被告摸其胸部到大腿,也一直踢車子,情緒非常激動,機車的板子有損壞,至於伊雖然有看到被告要踹原告,但好像沒有踹到,那一腳係踹到E女,E女跌倒後原告跟著跌倒,之後原告站起來又作勢要推機車,被告就推了原告一把,此時原告有跌倒,而伊在衝突發生時,確實有擋在原告前面,並跟被告表示不要打人,要打先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刑卷第60頁及其反面)。
㈢證人B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證述:當天被告邀請共用午餐,
伊就陪同原告一起過去,席間伊喝了被告所烹煮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後,覺得頭很昏,迷糊中有聽到被告建議至二樓房間休息,之後伊看到床躺下去就睡著了,醒來時卻看到被告躺在伊身旁,伊詢問原告去向,被告表示原告去找E女,伊即起身前往,途中與原告、D女、E女相遇,遂一同返回機車行,伊因頭昏所以在外休息,直到聽見原告哭聲,伊才入內抱住原告,但原告仍一直哭向被告表示不僅遭其觸摸,還遭其毆打之意,並以腳踢機車前面板子二下,不過伊不知道有無踢壞,機車也未倒下,被告則衝過來腳踢原告腿部致其跌倒,並反問到底摸了原告何處,至於被告係以何腳踢中腿部何處,因伊當時很激動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也忘了,後來D女有上前向被告表示要打人就先打她之意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刑卷第57至58頁反面)。
㈣證人即原告舅父(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於刑案偵查及審理證稱:案發後原告情緒不好,跟伊講到遭被告性騷擾過程時都一直哭,也有說被告隔著衣服摸其胸部、大腿,因為伊與被告熟識,所以原告有跟伊說這件事並希望能獲得幫助,原告說要被告寫悔過書才可以平息她的情緒,至於賠錢部分則是B女說要包紅包,不是原告提的,伊就將她們意思轉達被告,案發後半個多月,被告來找伊出面協調和解,並提議在伊家進行,被告寫一張和解書,用語好像說有對原告不禮貌,願以3萬6,000元和解,後來B女有到現場,願意和解,但因原告不在場,且經B女電詢後表示不同意,和解就沒有成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刑卷第80-81頁);證人即C男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證稱:和解時被告有來伊家,並自己寫了和解書,不過伊不清楚內容,亦不知道被告有無帶錢來,後來B女有到現場,也想和解,但伊與C男堅持要原告同意才能和解,就請
B女去電原告,之後B女講完電話就走了等語(見刑卷第82頁)。
㈤上開證人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惟證述原告於事
發後之情緒反應,則屬親身體驗,所證情節互核大抵相符,當屬可信,尤其被告腳踢原告之情,並據證人B女證述明確。又事發之背景環境為被告親自下廚,邀約原告母女在家共餐,餐後又安排母女雙雙在房間床舖休息,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原告母女應有相當之情誼,原告當無刻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原告)因情緒低落、失眠、生活壓力挫折、胸悶等症狀,於101年1月12日門診治療,症情逐漸緩解,後又因突發性之壓力事件,於101年8月3日就診時,出現情緒激動、憂鬱情緒惡化之情形,持續治療迄今」,可見原告受有創傷後之心理反應。再佐以被告嘗試和解,和解書內容提及有不禮貌行為,願以金錢和解,益徵原告所述屬實。況且被告因此所涉之性騷擾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79號予以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及傷害之情事為真,被告抗辯其未性騷擾及傷害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
用)1,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診斷證明書之作用在於訴訟中證明所受傷害之必要文件,該費用之支出實因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700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經此事件長達280天無法工作,以
其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2萬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損害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當日受傷並未立即就診,而係於
101年8月1日就診治療,此觀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自明,就診治療後又無須進一步接受醫療行為,可見原告所受左膝瘀挫傷、右腰瘀挫傷之外傷程度,並不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而且,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在通常情形下,亦不足以減損受害人之勞動能力,換言之,並非必然發生減損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結果。則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既不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且性騷擾行為亦不致於造成無法工作之結果,顯難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42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外傷,並造成情緒激動、憂鬱情緒惡化之情形,足見其心理受有創傷,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機車買賣,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股票投資,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萬1,700元(1,700+180,000=181,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