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林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
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四五一一─八六0一─一一二八─二五0六、四五0三─0七00─0五0五─七九四五,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利息,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⑵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有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含消費金額
五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利息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一十元、違約金八百元)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當事人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被告之,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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