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五
入出境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急診處前,趁 林秀貞 如廁將皮包交由其保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皮包內林秀貞所有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因甲○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徘徊且口音有異而上前查驗時,甲○主動出示上開工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貞訴由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秀貞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侵占之工作證相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侵占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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