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言明承租為辦公司營業之用,並未隱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應將個人所增加稅捐之稅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從押租金中扣除;另地毯清潔費用四千五百元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附卷為證,惟其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或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FF~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