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現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邀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於每月十八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抵銷被告乙○○之存款共計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全數沖償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另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因不足全額受償,乃抵充執行費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利息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後,尚不足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件、分配表一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