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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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3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7日繳付,按日計
息,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7,3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兩造於85年2月13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
年4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67,49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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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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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陸拾貳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
│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玖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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