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陸佰 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