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2,515,32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5,9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