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殯儀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8)日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5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之左小腿、右肩及後腦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緩刑二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於酒後駕車,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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