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8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付清,每期平均攤還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56之3號,中國商業銀行並於95年3月10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詎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22期(即9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付款,且將車輛出質於當舖,嗣經和潤企業公司派人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和潤企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文,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佈,且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故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