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時,係於96年3月18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合於上開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僅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於96年8月7日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協助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督促,核其所犯情節認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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