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將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租住處提供為賭博場所,並以所有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台五十元,聚集不特定人摸打麻將賭博財物,甲○○則以每局(即四圈)抽頭三百元圖利,迄於同年二月二日查獲止,已獲利約八、九千元。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蒲金蘭張敏陳自忠陳美蓮吳南音劉日上楊振順蔣昭益 等人(均業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賭博,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二副、其所有因前開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與甲○○前開賭博犯罪無直接關連之賭資共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蒲金蘭、張敏、陳自忠、陳美蓮、吳南音、劉日上、楊振順、蔣昭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翻拍列印照片十七張附卷及抽頭金三百元、麻將二副扣案。
三、本件被告甲○○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願於本件判決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四萬元(業已支付,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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