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玉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玉枝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款),於99年8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已慢速將車輛往前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方向盤業已打直,並非剛起駛。且其起駛時,已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往前行駛約1個車身多,感覺約過3秒鐘,證人 劉功湘 就撞上來了。本件事故係因證人劉功湘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玉枝於99年3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 嗣復 駕車起駛時,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證人劉功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車道,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乃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等事實,已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等伊女兒下車後,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為證人劉功湘所撞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劉功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在本件事故地點前方路口前10幾公尺處,見異議人駕車停在路口後方約10公尺路肩,擋到機車道,伊擬往左邊閃避, 嗣伊 通過路口,異議人疾駛衝往雙黃線,伊在靠雙黃線處撞到異議人的左前輪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7頁、第8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之 江智超林冠廷 於警詢時亦稱:伊等行駛於證人劉功湘所騎乘機車後方,見該機車沿長榮路直行於內側車道,異議人駕車從長榮路旁切出,證人劉功湘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綦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第117頁、第118頁)。再者,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異議人駕駛白色小客車,於光碟時間1時59分30秒時,停在外側車道;光碟時間2時0分9秒時,異議人駕車斜切進入車道,光碟時間2時0分12秒時,證人劉功湘駕車快速行經畫面靠雙黃線處車道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於駕車起駛時,確係將車輛左切進入車道甚明。又證人劉功湘駕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乙情,已如前述,復有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相片4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在左切狀態甚明。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相片16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33頁至第40頁)。從而,本件異議人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伊起駛後慢速進入外側車道,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已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直行,並非剛起駛云云,雖有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0頁)。然查,證人劉功湘、林冠廷及江智超於偵訊時俱稱: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原已行至內側車道,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車輛倒退回外側車道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117頁)。且查,證人劉功湘見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遂往內側車道閃避,於行經上開監視錄影攝影範圍時,係緊靠雙黃線行駛, 嗣旋 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乙情,業如前述。則以證人劉功湘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已係僅靠雙黃線行駛,又係直接撞擊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則本件事故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內側車道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直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云云,並非可採。況查,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讓伊女兒下車,伊女兒們下車後,伊從路邊要駛出,將車頭往左切,即為證人劉功湘所騎乘機車所撞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1
6頁)。證人劉功湘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疾速迴轉,伊閃避不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
且本件事故情形經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亦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後3秒,證人劉功湘即騎乘機車行經該監視錄影畫面。足見,異議人確係於起駛後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旋為證人劉功湘所撞擊甚明。再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證人劉功湘騎乘機車自後方衝撞後,其車損情形多在左前側,業如前述。 益徵 ,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係在左切狀態甚明。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非起駛狀態云云,並非可採。
2、再者,異議人辯稱:伊起駛前,已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要起步,沒發現證人劉功湘自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時伊才發現發生事故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證人劉功湘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於路口前方10幾公尺,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後方10幾公尺路肩,嗣伊通過路口,異議人疾駛衝往雙黃線,伊在靠雙黃線處撞到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足見異議人起駛時,證人劉功湘所騎乘之機車僅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距約10公尺。且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證人劉功湘係由異議人後方直行而來,該路段路面平直,亦無障礙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有現場相片1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0頁)。衡情異議人倘於起駛前,確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應可輕易注意後方證人劉功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詎異議人於停車後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是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形,甚為明確。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上臨停下客後,起駛左切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證人劉功湘無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是異議人辯稱:伊已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且本件事故全肇因於證人劉功湘云云,均非可採。
3、又異議人辯稱:證人江智超及林冠廷分係於同日光碟時間凌晨2時0分34秒、43秒時出現在畫面上,應無法目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云云,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然查,證人江智超、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詳述其等目擊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且其等於偵訊時,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江智超、林冠廷與證人劉功湘並不認識,此經證人劉功湘於本院訊問時、江智超、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衡情證人江智超、林冠廷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虛構證言以掩護證人劉功湘之虞。至證人江智超、林冠廷等雖係於本件案發後22秒、31秒始抵達現場,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當日駕車之時速為何,自無從推估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本件事故地點之距離,可否清楚觀測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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