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明典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引原名)環河南路某處路邊,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與友人 張國強 一同施用海洛因後致精神恍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巨正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國強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出發,行經長壽街12
0巷時,因而撞倒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QDG-772號、BFM-975號、SF8-613號、6HN-233號、GAO-746號6部機車,再行經長榮路時衝撞路旁圍籬,倒車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紅燈右轉三和路,致撞擊沿三和路往蘆洲方向由 陳重財 駕駛搭載陳 黃桂蘭 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重財、 陳黃桂蘭 因而人車倒地,並致陳重財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臂擦挫傷、尾骨部挫傷之傷害,陳黃桂蘭則受有右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林明典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㈢林明典因精神恍惚,繼而又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39-JJ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且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當時未有不能注意情形,竟違規於上開三和路上跨越中線倒車,致撞擊由 洪輝 一駕駛沿三和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洪輝一 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洪輝一右跗關節骨折及左內外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林明典肇事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長 涂志瑋 、警員
林聖凱 、 張文彥 、 陳盈元 、 賴進德 等人因聽聞撞擊聲響至現場察看,當場制止林明典駕駛之車輛並圍捕之,林明典明知圍捕者均為警員,仍衝撞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張文彥,致張文彥受有手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警員接續開槍射擊車輛輪胎,林明典明知警員已開槍制止,仍駕車衝撞長興街之警員,惟因在場警員閃避,始未造成傷害。
㈤林明典復欲駕車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路旁尚有行走之行人,
當時未有不能注意情形,竟為逃離現場,不慎衝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行走之路人 余櫻媚 ,致余櫻媚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詎林明典肇事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又駕車逃離現場。後因林明典倒車時衝撞進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商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嚴重受損無法發動始停止於現場。在場員警隨即持槍上前將林明典自駕駛座、張國強自副駕駛座強拉下車,並採集林明典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
二、案經陳重財、陳黃桂蘭、洪輝一、余櫻媚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財、陳黃桂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菁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余櫻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長泰派出所警員涂志瑋、林聖凱、張文彥、陳盈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為0000-00號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警員涂志瑋之職務報告、陳重財、陳黃桂蘭於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余櫻媚於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洪輝一於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99年12月22日中市老醫標字第0990073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各1紙、行進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洪輝一經門診治療且復健後,足踝仍有腫脹、疼痛情形,而影響其下肢之行走功能,宜長期追蹤治療,此有上開宏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回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洪輝一之下肢雖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惟尚可經復健治療回復其機能,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肇事後逃逸行為,係犯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重財、陳黃桂蘭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肇事後逃逸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肇事責任之目的,並基於單一之肇事逃逸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肇事逃逸罪。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涂志瑋等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過失傷害罪外,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易致恍惚,竟旋即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不惟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危;又於肇事後不思立即照護被害人等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且已明知肇事,竟為逃避追捕,駕車衝撞警員,行為實值非議;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欲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被害人陳重財、陳黃桂蘭、余櫻媚等人未到院,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與被害人洪輝一之訴訟代理人洪菁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