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書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段○○巷口,因細故而對適在該處與友人 黃閔源 等人喝酒聊天之 戴吉昌 不滿,即至其附近住處拿取刀子2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刀,左手取下刀套,隨即刺擊戴吉昌,戴吉昌見狀立即持椅子阻擋,在旁之黃閔源亦欲上前奪刀,詎廖書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持上開刀子朝戴吉昌、黃閔源揮舞,因而劃傷黃閔源之左手,造成黃閔源受有左手第2、第3、第4及第5指傷口合併肌腱、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黃閔源、戴吉昌及其他在場之人合力制伏始罷手。
二、案經黃閔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書賢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告訴人黃閔源及證人戴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因對戴吉昌不滿而持刀刺擊戴吉昌,嗣經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合力制伏,惟告訴人在該過程中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被戴吉昌等人圍毆過,那天伊與戴吉昌起爭執之後,伊才會帶刀子過去,要跟戴吉昌講清楚,伊過去只講了一句話「到底是怎麼樣」,就被壓在地上,當時刀套都還在,伊沒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也沒有跟告訴人搶刀,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伊只記得當時伊被壓在地上時,有人跟伊搶刀,但是伊當時已經被打到昏掉,起來之後才有人跟伊說有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64巷口,因細故而對適在該處與告訴人喝酒聊天之戴吉昌不滿,即至其附近住處拿取刀子2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刀刺擊戴吉昌,戴吉昌見狀立即持椅子阻擋,在旁之告訴人亦欲上前奪刀,嗣被告經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制伏,但告訴人在該過程中受有左手第2、第3、第4及第5指傷口合併肌腱、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戴吉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3號偵查卷第5至
8頁、第38至39頁、第45頁、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
3至23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復有被告持有之刀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以致渠受傷一節,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與戴吉昌發生小口角,後來被告回去拿刀要刺戴吉昌,戴吉昌拿椅子擋開,被告又繼續揮舞過來,伊上前要協助戴吉昌阻擋,伊是將雙手舉起來,伸到一半時,就被刀子劃傷,被告持刀刺向戴吉昌時,刀套已經拿下來了,是在被告回家拿刀要過馬路靠近伊等時,同時將2支刀子上之刀套拿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證人戴吉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右手持刀從伊右邊胸腹部刺,伊將被告擋開,被告又衝過來,拿刀朝前面亂揮,前面站著伊和告訴人,就砍傷了告訴人,當時被告已經將刀子上之刀套拿掉,是在渠過馬路走到一半時就抽掉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至23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戴吉昌均一致證述被告返回住處取刀,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途中,已在過馬路時將手持刀械之刀套取下,且在持刀刺擊戴吉昌未果後,仍繼續持刀朝前方之告訴人及戴吉昌揮舞,因而劃傷告訴人等情明確。再徵諸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持刀攻擊戴吉昌迄至遭制伏之過程中受傷,在場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等利刃,倘若被告手持之刀械仍套有刀套,何以會劃傷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刀套取下云云,自不可採。復參以被告因對戴吉昌極為不滿而返回住處取刀,嗣再度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時,又取下刀套並朝戴吉昌刺擊一下未果,衡情,其當未肯罷修而欲繼續持刀攻擊;又依告訴人及戴吉昌所述上情,其2人當時均站在被告之前方,告訴人併證稱:伊站在戴吉昌之左方,距離不到30公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戴吉昌亦證稱:告訴人在伊左手邊,大約1個椅子的距離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告訴人及戴吉昌2人所站位置甚近,被告自不可能未看到告訴人;抑且,被告手持之刀刃長約有30公分,此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倘持以朝前方揮舞,極有可能傷及適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及戴吉昌,是被告明知此節,猶持已取下刀套之利刃朝其前方之告訴人及戴吉昌揮舞,因而砍傷告訴人,自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持刀朝告訴人揮舞,只講了一句話「到底是怎麼樣」,就被壓在地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於99年6月21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治療時之受傷照片11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據以辯稱:倘若伊當時拿刀想要砍人的話,伊不可能被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打得那麼嚴重云云。然被告自陳其所受傷勢係被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壓制在地時遭毆打所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而被告被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壓制之前,因其持有利刃,致告訴人及戴吉昌等人猝不及防,始遭被告所持刀械劃傷,嗣被告被告訴人及戴吉昌與其他在場之人合力制伏後,縱有遭毆打之情事,亦無法據此認定其在被壓制之前,未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刀刃攻擊告訴人等人,幸為在場之人合力制伏,始未釀成重大傷亡,所生危害仍屬非輕,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刀子2支,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