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粒、牌尺叁支、賭資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賭博地點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鎮○○里○○○路堤岸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上址賭博場所係休市時之漁市場邊堤岸邊,以木板搭建之臨時建築物內,雖可供一般民眾自由出入,但終非公共場所可擬,聲請意旨認係公共場所,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傷害、誣告前科,素行非佳,其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本件係因消遣而聚賭,情節尚輕,所賭財物亦無多,且犯後俱已坦承犯行,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
3支及現金7500元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